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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0三號、偵字第七0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竊車工具壹批(含球棒、鐵鎚、起子、鉗子、扳手、挫刀、手套及自製開鎖工具等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夥同林士煙、黃明宗及黃福川(均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審結)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不詳地點之斜坡處,結夥三人以上,由林士煙、黃明宗及黃福川共同持黃明宗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起子等竊車工具,竊取被害人及車號均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逞後,即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由乙○○駛往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五八號之汽車修配廠銷贓,惟因該修配廠之員工邱建誠拒絕收受贓車,乙○○見無法銷贓獲利,遂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臺中縣清水鎮○○○○○道路旁,旋而離去。
嗣林士煙、黃福川、黃明宗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共乘由不知情之黃國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四0一九-HW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士煙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九八號住處前搜索查獲,並於車內扣得黃明宗所有,供其與乙○○、林士煙、黃福川共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竊車工具一批(含球棒、鐵鎚、起子、鉗子、扳手、挫刀、手套及自製開鎖工具等物)及與竊盜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之行動電話三支、呼叫器一個、車用電腦一組,而乙○○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許,亦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88之3號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帳冊一本、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殘留海洛因之鏟子一支及K他命一瓶,始循線查悉上情(查扣毒品及施用工具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為處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刑案偵查卷宗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核退偵字第三0三號卷第五九頁,本院訴字第八七四號卷第一二八頁),再同案被告黃明宗為警查獲時,曾書立自白書一紙,明確闡述其所涉及之竊盜犯行,其中編號三即載明其與綽號「趴仔」之被告乙○○、綽號「狗屎」之同案被告林士煙及同案被告黃福川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而被告林士煙及黃福川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同坦陳: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事後並由被告乙○○負責銷贓。
伊等對警詢筆錄均沒有意見,有依照伊等之陳述記載等語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二八頁,偵字第一000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且本件復有同案被告黃明宗所有,供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士煙、黃福川共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竊車工具一批(含球棒、鐵鎚、起子、鉗子、扳手、挫刀、手套及自製開鎖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前述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士煙、黃福川與黃明宗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咸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九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盜取他人車輛欲行變賣求現,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乙○○於本件犯罪並無所得,且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在同案被告林士煙、黃福川與黃明宗遭查獲之車牌號碼四0一九-HW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所扣得之竊車工具一批(含球棒、鐵鎚、起子、鉗子、扳手、挫刀、手套及自製開鎖工具等物),係被告黃明宗所有供渠等與被告乙○○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明宗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卷第一七九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員警在同案被告林士煙、黃福川與黃明宗三人遭查獲之車牌號碼四0一九-HW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行動電話三支、呼叫器一個、車用電腦一組,在被告乙○○住處內所扣得之帳冊一本,均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明宗、林士煙、黃福川用以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逕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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