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豐簡上,201,200507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上字第二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經法院裁定減為三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夜市,因同於夜市擺設攤位之丙○○,於駕車經過乙○攤位時,認道路窄小係受阻於乙○之攤位招牌擺設問題而與乙○起紛爭,乙○見丙○○又至其擺設之攤位,二人竟起意互毆(丙○○所涉傷害罪嫌另案偵查),乙○基於傷害犯意,持其所有,正欲按裝於瓦斯爐上之爐嘴,毆打丙○○左臂,致丙○○受有左上臂(三X一公分)深部擦傷合併挫傷,疑韌帶斷裂,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有持正在裝設的爐嘴揮到告訴人丙○○左手臂之事固於本院自承在卷,惟其先於原審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到我的攤位想要打我,我才打他的,我是認為之前跟他發生衝突,他進到我的攤位,我就認為他要打我。

告訴人的傷是被另外叫「阿賓」(音譯)的人所拉傷,不是我所為云云(豐簡卷第十一、十二頁),又於本院辯稱:告訴人左上臂的傷是我造成的,其他的傷我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有二個小招牌未擺設就定位,而陳先生(指告訴人)剛好開車經過,結果就引起他的不悅,就脫口大罵三字經幹你娘,你這個老頭子,我要衝過去,他就同時把車子開過去,同時他太太已經下車,朝他自己的攤位走去,經過我的攤位時,我告訴陳太太,麻煩轉告你先生,年輕人火氣不要太大,不要到處與人起爭執,結果陳先生忽然跑過來要對我不利,剛好我正在安裝瓦斯爐用具,就隨手拿著工具朝他左手臂揮去,拉扯中就被他推倒在地,旁邊的同事就將我們兩個分開,不要再繼續打架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詢),於本院亦供稱:我看到他衝進來,問他要做什麼,他就用右手推我胸口,我就用左手推他的胸口,右手就拿正在裝設的爐嘴揮到他的左手臂,爐嘴就被他接到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就其確有持爐具打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已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在卷;

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亦指述:我請他(指被告)移走招牌引起他的不悅,當我順利通行時,聽到有人口出穢言,一路追罵,等我車停好,心想沒有損壞他的東西,想過去問他,我有何處得罪他?突然間他跑到後面,拿起餐飲用的快速爐大約一尺左右,我就說你敢打就打我,他作勢二次要打我,結果第三次就打下去,我自然反應將快速爐奪起,結果拉扯中他不慎跌倒等語(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告訴人於本院則供稱:我一過去被告的攤位前面,被告就拿爐嘴打我,打我的左上臂,他之前有作勢要打我兩次,第三次就真的打下去,我想會被他打死,我就拚命搶他的爐嘴起來,結果就推倒被告,我拿的爐嘴就被旁人拿去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雖雙方對紛爭發生之緣由經過陳述略有不符,惟對被告確有持爐嘴打告訴人左手臂乙節,二者所述大致相符。

再告訴人丙○○確受有左上臂(三X一公分)深部擦傷合併挫傷,疑韌帶斷裂,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有清泉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警卷、本院卷第十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卷第九頁)、被告所持傷害告訴人之爐嘴照片一張(本院卷第四二頁)及受傷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豐簡卷第十三頁),足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且所受傷勢均集中於左上臂,確係被告持爐嘴所打傷。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跑過來要對我不利,我才隨手拿工具朝他左手臂揮去云云,又辯稱:是告訴人到我的攤位想要打我,我才打他云云,再辯稱:我是被恐嚇,後來又被罵,後來又被推一把,他(指告訴人)的右手又打過來,我為了防衛,我右手拿爐嘴,順便揮過去云云,意指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之成立,須限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雖已至被告攤位,惟告訴人係空手而至,且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均未言及告訴人「已」有先動手打被告之事,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告訴人有先動手云云,所述已難採信,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之事,自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三)再者,被告一度辯稱:告訴人的傷是遭案外人「阿賓」(即「阿彬」,音譯)拉傷云云(豐簡卷第十二頁),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推我到地上時,阿彬也有搶爐嘴,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的。

告訴人左上臂的傷是我造成的,其他的傷我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已供稱:阿彬沒有跟我有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改稱:不用傳阿彬了,因為他只是勸架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倘告訴人的傷是「阿彬」所造成,何以被告於警詢隻語未提,於本院又承認「阿彬」僅勸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四)再被告聲請傳喚葉姓警員到庭,以證明當天事發後業經調解云云,惟此部分縱經調解,不問調解有無成立,告訴人既未向偵查犯罪機關表明捨棄或撤回告訴,其仍具告訴權,是此部分核無傳喚必要(本院卷第四四頁);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惟依所呈地址查無此人,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佐,被告復未能查報甲○○之實際地址以供本院傳喚,亦未能偕同證人甲○○到庭,本院自無從傳喚訊問,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爐嘴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惟亦係被告平時餐飲工作所需之用具,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認無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謂:告訴人受傷程度,係深部傷害到手臂脛骨內傷,經二個餘月之接續治療,受傷局部仍疼痛浮腫,且無法工作,斷無僅科處三月有期徒刑之理云云,暨另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謂:本件係告訴人直接跑到被告攤位推倒被告,被告在突然被攻擊時,為防衛自己生命身體的安全,本能的將握在手中的爐具揮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來奪取爐具,雙方拉扯爐具時,意外造成告訴人左臂擦傷,事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雙方握手言和。

是被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原審未傳訊在場相關人證及到場處理員警,請准撤銷原判,改判無罪。

縱認被告未構成正當防衛,查本案之發生,被告居於被動地位,直到告訴人侵犯被告身體,被告始揮出爐具,是任何人處於被告處境,均無可避免這樣的傷害發生,請鈞院衡情論理,免除被告之刑云云(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

惟查,本件被告行為非屬正當防衛,已如前述;

再查,爰審酌被告年近六十,其因攤位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見告訴人到自己攤位,主觀上認告訴人來者不善,而持爐具打傷年近四十之告訴人,再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