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賠,22,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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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羈押,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本院諭知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所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年,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分別有前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惟該判決無罪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規定內容,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乃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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