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賠,2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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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裁定羈押,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院始同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將聲請人釋放,嗣該案經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為計算標準,賠償新台幣三十一萬元,用資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冤獄賠償,由判決無罪機關管轄。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八五號案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三0八號案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足徵本院並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判決無罪」之機關,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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