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 二、案經乙○○、宙○○、玄○、申○○、黃○○、寅○、子○○、酉○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未○○、宇○○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
- 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編號一至八)、金融卡(編號九至十三)、
- 四、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 五、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所示之丑○○等人亦係受被告未○○、宇○○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宇○○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陸續分別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戊○○之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被告戊○○並
- 五、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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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編號一至八)、金融卡(編號九至十三)、人頭帳戶印章壹枚(編號十四)、人頭帳戶執照影本壹張(編號十六),均沒收。
宇○○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編號一至十三)、金融卡(編號十四至二六)、收購存摺廣告卡壹張(編號二七)、銀行轉帳代碼及電話聯絡卡壹張(編號二八)、人頭帳戶明細卡壹張(編號二九)、每日收支帳冊壹本(編號三十)、人頭帳戶印章叁枚(編號三一)、行動電話(編號三二;
不含SIM卡)、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拾貳張(編號三二),均沒收。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未○○自九十三年二月起,經宇○○之介紹認識綽號「老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該男子以電話邀約,而加入綽號「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大陸組成之詐騙集團,宇○○則於同年六月間起,經廖傳宗之介紹,至大陸洽談提領詐欺款項事宜後,亦加入綽號「老二」、「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而後未○○即與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宇○○即與綽號「老二」、「阿財」二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未○○、宇○○自報紙廣告查詢,而在臺灣分別向綽號「阿龍」、自稱姓「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郵局帳戶每份新臺幣(下同)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之價格、銀行帳戶每份八千至一萬元之價格購買人頭帳戶,未○○購得戶名為陳國隆、蔡婉如、呂美玉、曾煜仁、曾柏銘、陳煥坤、林輝隆、林偉立、鍾明憲、劉松棟、楊雅萍、湯季衡、陳麗君、黃智隆、姚政昇、劉坤忠、黃慕楷、林志華、闕裕國、李建德等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宇○○則購得戶名為黃明光、邱偉誠、吳甲木、曾振和、秦立仁、戴碧蘭、文俊嵐、張英郎、庚○○、林士平、黃雅婷、簡淑文、楊紅祥、邱銘銓、程筱軒、李理愛、黃智隆、劉慧敏、黃致豪、劉麗君等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再由未○○、宇○○分別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絡告知其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再由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透過臺灣統綸資訊有限公司之網路電話服務公司或不詳方式大量發送如附表一所示詐騙簡訊,誘使國內不特定之人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偽稱係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調查局經濟犯罪中心人員受理報案,並誆稱為防止被害人金融卡或現金卡再次遭冒領盜刷,可幫忙被害人將其所有金融卡做防火牆加密以防日後遭盜用,亦或中得香港賽馬協會大獎,須給付佣金等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或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或轉帳匯款,將其等所有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立即分別通知其所屬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未○○、宇○○、蔡建寶、張弘毅等人負責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由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再由未○○、宇○○先扣除一成之報酬後,其餘部分,再分別依未○○、宇○○各自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指示,匯予各該詐欺集團,並以之為業,用以維生。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宇○○經綽號「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為遂行詐欺犯行,而透過未○○認識庚○○,向其收購帳戶,並帶同庚○○至位於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許,欲前往銀行提領天○○受騙匯入前開庚○○帳戶二百萬元金額之際,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五號旁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未○○、宇○○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
二、案經乙○○、宙○○、玄○、申○○、黃○○、寅○、子○○、酉○○、C○○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未○○、宇○○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乙○○、申○○、玄○、宙○○、寅○、C○○、酉○○、子○○、天○○證述遭詐騙過程及證人曾振和、文俊嵐、曾柏銘證述出賣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節相符(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二五至三二八頁、第三三六至三三八頁、第三四四至三四六頁、第三五一至三五三頁、第三五九至三六一頁、第三六二至三六四頁、第三七四頁、第三七0至三七三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三八至四四一頁、第四五三至四五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
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二六至二八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一宗第六六至七十頁、第七四至七六頁)、犯罪及贓證物照片十六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一宗第九十至一0五頁)、中華商銀南投分行九三中投字第○九三○○六八號函及檢附戶名為林士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今之存款往來相關資料共八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被告宇○○駕駛之車牌號碼為九三○三-FJ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被告未○○駕駛之車牌號碼為TN-三一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被告宇○○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被告未○○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八三號函及檢附證人文俊嵐相關資料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三十至三二頁)、台新銀行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一二四七五號函及檢附戶名為曾煜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資金往來明細共三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三六至三九頁)、台新銀行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一二四一一號函及檢附戶名為黃雅婷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共六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五四至六十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營字第○九三○○○○三六八號函及檢附供戶名為戴碧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六五至六八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四四號函及檢附證人劉麗君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七三至七五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竹營字第○九三○一○一○○九號函及檢附戶名為黃明光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九三至九九頁)、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農竹業字第九三一一六○○二三○號函及檢附戶名為邱偉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00至一0三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竹蓮字第一四九-一號函及檢附戶名為邱偉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0四至一0七頁)、復華銀行新竹分行九三復竹字第一五一六號函及檢附戶名為邱偉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國泰世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九四國世南京字第○○○五號函及檢附戶名為吳甲木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玉天母字第○四一二二○○二號函及檢附戶名為曾振和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北商銀中興九三字第○○二六六號函及檢附戶名為秦立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一至一二八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九三上東字第五三四號函及檢附戶名為吳甲木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往來明細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台新銀行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一二四六七號函及檢附戶名為吳甲木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戶名為黃明光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九三上東字第五三二號函及檢附戶名為吳甲木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往來明細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國泰世華商銀桃園分行九三國世銀桃字第二一五四號函及檢附戶名為陳國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九三上桃字第九三三五七號函及檢附戶名為曾柏銘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八0至一八五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九三上樹字第五一六號函及檢附戶名為陳煥坤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函附戶名為林輝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證人天○○匯款二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二宗第二五二頁)、證人戴碧蘭郵局儲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三張(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證人曾煜仁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二張(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證人黃○○臺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三張、新竹國際商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二張、郵局儲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二張(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二九至三三五頁)、證人乙○○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二張(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三九至三四0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營字第○九四○○○○五九二一號函及檢附戶名為乙○○之開戶資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證人申○○聯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二張(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四七至三四八頁)、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泰營字第○九四一九五○○二○號函及檢附戶名為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五四至三五六頁)、證人寅○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二張、國泰世華商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二張(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六六至三六九頁)、板信商業銀行板信管作業字第○九四八○○○一三一號函及檢附證人C○○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七五至三七七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C○○)對帳單一張(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八四頁)、台新國際商銀(C○○)交易紀錄查詢單二張(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八五至三八六頁)、國泰世華商銀松江分行九四國世松江字第○○○七號函及檢附戶名為酉○○之開戶基本資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四二、四四八頁)、證人酉○○之中國信託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五張(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四三至四四七頁)、證人子○○之大眾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五張(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六七至四六八頁)、大眾商銀北桃園分行九四北桃園發字第二二號函及檢附戶名為曾柏銘之相關帳戶資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四宗第六六六至六七一頁)、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玉永康字第○五○一○四四○六號函及檢附戶名為林志華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相關資料一份(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四宗第六八八至六九二頁)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存摺、金融卡、手機、印章、萬元等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與綽號「老大」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被告宇○○與綽號「老二」、「阿財」等二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別以幫金融卡加密以防遭人盜用或中香港賽馬協會之高額獎金之方式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被告未○○、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而取得詐騙金額,再由未○○、宇○○分別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由其等抽取一成之報酬,且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量供轉帳之帳戶、金融卡、印章、等分工詐騙之過程,其等顯非偶而為之,被告未○○、宇○○分別與綽號「老大」、「老二」、「阿財」等三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係以前開詐欺行為為職業,而有常業之犯意堪可認定。
核被告未○○、宇○○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未○○與綽號「老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宇○○與綽號「老二」、「阿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綽號「老大」、「老二」、「阿財」等三名成年男子組成之簡訊詐騙集團為同一詐騙集團,是被告二人與前開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未○○、宇○○均否認前開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為同一集團,是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同一集團,故難認被告未○○、宇○○就其分別所參與之前開所述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被告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宇○○,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等事宜,及詐騙民眾金錢,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未○○係經被告宇○○之介紹方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宇○○並曾至大陸地區與詐欺集團成員洽談提款事宜,並參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及所得之利益,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編號一至八)、金融卡(編號九至十三)、人頭帳戶印章一枚(編號十四)、人頭帳戶執照影本一張(編號十六)等,係被告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摺(編號一至十三)、金融卡(編號十四至二六)、收購存摺廣告卡一張(編號二七)、銀行轉帳代碼及電話聯絡卡一張(編號二八)、人頭帳戶明細卡一本(編號二九)、每日收支帳冊一本(編號三十)、人頭帳戶印章三枚(編號三一)、行動電話(編號三二;
不含SIM卡)、人頭帳戶之本十二張(編號三三),係被告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贓款二百萬元係被害人所有,附表四編號三二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依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向電信公司所租用,應係電信公司所有,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一本、金融卡一張、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係被告宇○○小姨子壬○○所有,ELYIA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庚○○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未○○所有之DBTEL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MOTOROLA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等物,被告宇○○、未○○均否認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確曾提供詐欺集團,供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連絡之用,自均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未○○、宇○○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雖有以提款卡、金融卡提領或存摺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然此僅屬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認各該詐欺集團本身,除使用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等款項之管道外,另有何基於隱匿、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未○○、宇○○等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所示之丑○○等人亦係受被告未○○、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惟查,遍觀全卷並無被害人午○○、巳○○之筆錄,復經本院闡明亦未見補正,是被害人午○○、巳○○是否確為被告宇○○、未○○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騙即非無疑,另被害人丑○○、辛○○、甲○○、丙○○、戌○○、地○○、B○○、卯○○、亥○○、丁○○、A○○、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雖得證明其等曾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出款項,惟其等遭詐騙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或為不詳,或所匯入之帳戶,並未查得被告宇○○、未○○曾持有前開帳戶,是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是否確為被告宇○○、未○○分別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而其等有參與提領前開詐欺款項之犯行,亦非無疑。
綜上,被告未○○、未○○,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未○○、宇○○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宇○○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宇○○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陸續分別加入在大陸以綽號「老大」、「老二」、「阿財」等三名成年男子為首之三大簡訊詐騙集團,期間被告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先後三次前往廈門、一次前往海南島與該等簡訊詐騙集團共商並安裝節話器設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其認知購買節話器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仍予出售並安裝節話器及同案被告未○○陳稱被告戊○○係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轉接電話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經同案被告未○○之介紹出售十台節話器,並送往海南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係未○○介紹,將網路語音閘道器(又稱節話器)賣予綽號「阿彬」之人,以賺取價差,並未幫其安裝,亦不知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前開物品,係為作詐欺使用;
對方購買之的十台網路語音閘道器原本係要寄去大陸,但因一次寄送十台至大陸,可能會有問題,復經對方的要求,方與賣予伊機器的統綸公司負責人陳政豪一同至海南島,將機器交予「阿彬」之人;
前開的語音閘道器只要架上當地的網路IP連結二類電信就可使用,撥打各國,費率會比較便宜,就是一般所說的網路電話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戊○○之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被告戊○○並未曾自白其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亦未表示知悉向其購買節話器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未承認曾幫購買該網路語音閘道器之人安裝機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七頁),公訴人認被告戊○○於警詢時承認知悉向其購買網路語音閘道器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安裝網路語音閘道器云云,此部分容有誤會。
又證人未○○即同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大陸與臺灣二岸的通訊聯絡及電話轉接云云(偵卷第一宗第三八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因「老大」要伊找賣通訊器材之人,伊方經綽號「阿雄」的朋友介紹,認識戊○○,阿雄將戊○○叫到其經營的修車廠那裏,伊就把「老大」的電話留給戊○○,介紹他們認識,伊當時並未告知戊○○伊現在在作什麼,也不知道「老大」是否有跟其說,至於戊○○後來有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伊並不知道;
伊只是介紹戊○○與「老大」認識,當天被抓到警局後,警察就告訴伊戊○○是負責詐欺集團線路的,然後就帶伊一起去抓戊○○,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說戊○○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大陸跟臺灣二岸通訊聯絡及電話轉接的工作,但伊確實不知道戊○○是否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戊○○向其購買網路語音閘道器之統綸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豪結證稱:伊公司本身是在作網路電話服務之公司,兼賣網路語音閘道器,語音閘道器主要是在跨國企業間的互相聯絡,兩點間透過網路互通是不要錢的,只要是統綸公司賣出去的,客戶網內互打就不用,這時公司賺的是機器的價差,但機器裝的時候公司會把中華電信的線比較往後移,儘量抓到公司簽約的機房(例如速博、台灣固網等,中華電信部分,是透過照達公司跟中華電信介接),這時公司也可以收取通話費,就是收取公司之費率與速博、台灣固網公司通話費的價差;
網路語音閘道器,有的客戶會自己安裝,若需要公司安裝,要另算安裝費,這個機器的安裝方式,只要把網路線、電話線接上去,再利用排線接上電腦,將網路及電話號碼設進去就可以了,產品均有附說明及安裝光碟片,在賣網路語音閘道器時,若對方要使用公司的網路電話服務,就會給他們一個公司的帳號及IP位置,只要按照機器的說明書設定即可;
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因網路語音閘道器無法寄去大陸,伊曾與戊○○一同帶十台之網路語音閘道器至海南島予「兵哥」(音譯)之人,並未幫其安裝,錢是匯到統綸公司,這件交易也有預收電話費,這十台網路語音閘道器,也有走公司的系統,使用公司網路電話服務,註冊到公司的機房,再利用公司機房是串接發話,伊印象中對方在九十三年八月到十、十一月間的通話流量都滿穩定的,但是後來流量就變少,伊曾問過對方,但他們說因為我們給的成本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九頁),足見被告戊○○所售予綽號「阿彬」之人的網路語音閘道器,安裝容易,一般人只要依該閘道器之說明書,即可自行安裝,而被告戊○○並未曾幫忙該集團成員安裝前開節話器,且該詐欺集團係使用證人陳政豪所經營之統綸公司之網路電話服務,以自大陸撥發簡訊,並非由被告戊○○轉接。
是證人未○○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戊○○係負責詐欺集團在國內電話轉接之工作,亦與前開所述該集團係與統綸公司簽約,使用統綸公司之網路電話服務乙節不符。
故證人未○○所證,既有前述所指之疵瑕存在,即難僅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五、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
故本案被告戊○○是否構成常業詐欺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
本案經調查之結果,檢察官前開舉證結果,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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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騙金額 │犯罪方法 │詐騙使用之帳戶 │
├──┼───┼───────┼──────┼────────────────┼────────────────┤
│ 1 │乙○○│九十三年 │九萬九千八百│乙○○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
│ │ │八月二十四日 │九十九元 │佯稱其現金卡帳款未繳納,如有誤請│00-000000-0號 │
│ │ │十時許 │ │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乙○○即以│戶名:曾柏銘 │
│ │ │ │ │電話聯絡,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 │
│ │ │ │ │電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人假冒調查局經濟犯罪中心人員受理│ │
│ │ │ │ │報案,誆稱其可幫忙將金融卡加密以│ │
│ │ │ │ │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致乙○○誤信為│ │
│ │ │ │ │真,即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致使其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27-00│ │
│ │ │ │ │000000-0號帳戶之前述金額轉帳至後│ │
│ │ │ │ │列帳戶。 │ │
├──┼───┼───────┼──────┼────────────────┼────────────────┤
│ 2 │宙○○│九十三年 │一萬零六百七│宙○○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
│ │ │八月二十六日 │十三元 │佯稱其有使用信用卡消費,若有誤請│00-000000-0號 │
│ │ │十二時四十六分│ │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宙○○即撥│戶名:曾柏銘 │
│ │ │ │ │打該電話,復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人假冒銀行人員,誆稱其資料遭盜用│ │
│ │ │ │ │,可幫忙將金融卡加密以防日後再次│ │
│ │ │ │ │遭盜用,誤信為真,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 │ │其指示操作,致使其所有基隆市第一│ │
│ │ │ │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前述金額轉帳至後列帳戶。 │ │
├──┼───┼───────┼──────┼────────────────┼────────────────┤
│ 3 │玄○ │九十三年 │二萬二千五百│玄○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佯稱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
│ │ │八月二十七日 │一十六元 │兒子現金卡遭提領五萬元,若有誤請│00-000000-0號 │
│ │ │二十二時六分 │ │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玄○即撥打│戶名:曾柏銘 │
│ │ │ │ │該電話,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電│ │
│ │ │ │ │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 │假冒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誆稱│ │
│ │ │ │ │其資料遭盜用,可幫忙將現金卡加密│ │
│ │ │ │ │以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誤信為真,至│ │
│ │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使其所│ │
│ │ │ │ │有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 │
│ │ │ │ │0008號帳戶之前述金額轉帳至後列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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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申○○│九十三年 │一萬五千二百│申○○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
│ │ │八月三十日 │六十七元 │佯稱其現金卡帳款未繳納,如有誤請│00-000000-0號 │
│ │ │十二時許 │ │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申○○即撥│戶名:曾柏銘 │
│ │ │ │ │打該電話,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 │
│ │ │ │ │電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人假冒調查局經濟犯罪中心人員受理│ │
│ │ │ │ │報案,誆稱其可幫忙將金融卡加密以│ │
│ │ │ │ │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誤信為真,至自│ │
│ │ │ │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使其所有│ │
│ │ │ │ │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040-51-1│ │
│ │ │ │ │027-6號帳戶之前述金額轉帳至後列 │ │
│ │ │ │ │帳戶。 │ │
├──┼───┼───────┼──────┼────────────────┼────────────────┤
│ 5 │黃○○│九十三年 │① │黃○○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
│ │ │八月三十日 │一萬四千六百│佯稱其現金卡帳款未繳納,如有誤請│00-000000-0號 │
│ │ │二十一時 │六十五元 │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黃○○即撥│戶名:曾柏銘 │ │
│ │ │三十分 │② │打該電話,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 │
│ │ │ │九萬九千八百│電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九十九元 │人假冒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誆│ │
│ │ │ │③ │稱其資料遭盜用,可幫忙將金融卡加│ │
│ │ │ │一萬四千三百│密以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誤信為真,│ │
│ │ │ │四十五元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接續操作三次│ │
│ │ │ │ │,致使其所有: │ │
│ │ │ │*共計: │①中華郵政大同郵局0000000-000000│ │
│ │ │ │十二萬八千九│4號 │ │
│ │ │ │百零九元 │②新竹國際商銀內湖分行00000-0000│ │
│ │ │ │ │97號 │ │
│ │ │ │ │③台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之前述金額轉帳至後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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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寅○ │九十三年 │① │寅○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佯│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
│ │ │九月十日 │五萬零三百六│稱其現金卡遭盜用,如有誤請與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十八時許 │十三元 │聯絡,並留電話,寅○即撥打該電話│戶名:陳煥坤 │
│ │ │ │② │,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電話報警│ │
│ │ │ │九萬九千九百│,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財│ │
│ │ │ │一十六元 │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受理報案,誆│ │
│ │ │ │ │稱其資料遭盜用,可幫忙將金融卡加│ │
│ │ │ │*共計: │密以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誤信為真,│ │
│ │ │ │十五萬零二百│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接續操作二次│ │
│ │ │ │七十九元 │,致使其所有: │ │
│ │ │ │ │①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 │
│ │ │ │ │59號 │ │
│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 │
│ │ │ │ │74號 │ │
│ │ │ │ │帳戶之前述金額轉帳至後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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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子○○│九十三年 │① │子○○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十一月二日 │四萬三千四百│佯稱其信用卡至燦坤3C量販店消費,│00000000000000號 │
│ │ │零時許 │一十六元 │如有誤請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邱│戶名:黃雅婷 │
│ │ │ │② │奕懿即撥打該電話,該員又要求其撥│ │
│ │ │ │三萬三千五百│打另一支電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 │
│ │ │ │四十四元 │詳之成年人假冒金融犯罪防治中心工│ │
│ │ │ │③ │程師,誆稱其資料遭盜用,可幫忙將│ │
│ │ │ │五萬七千一百│金融卡加密以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誤│ │
│ │ │ │五十五元 │信為真,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接續│ │
│ │ │ │④ │操作五次,致使其所有 │ │
│ │ │ │六萬元 │①聯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 │
│ │ │ │⑤ │號 │ │
│ │ │ │一千八百九十│②大眾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
│ │ │ │七元 │5號 │ │
│ │ │ │ │③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 │ │ │*共計: │01號 │ │
│ │ │ │十九萬六千零│④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一十二元 │號 │ │
│ │ │ │ │⑤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之前述金額轉帳至後列帳戶。 │ │
├──┼───┼───────┼──────┼────────────────┼────────────────┤
│ 8 │酉○○│九十三年 │① │酉○○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十一月十五日、│九萬九千八百│佯稱其金融卡提領二萬元,如有誤請│00000000000000號 │
│ │ │十六日、十七日│九十九元 │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酉○○即撥│戶名:黃雅婷 │
│ │ │、十八日、十九│② │打該電話,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 │
│ │ │日某時許 │九萬九千八百│電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九十九元 │人假冒調查局經濟犯罪中心人員受理│ │
│ │ │ │③ │報案,誆稱可幫忙將金融卡加密以防│ │
│ │ │ │九萬九千八百│日後再次遭盜用,誤信為真,至自動│ │
│ │ │ │九十九元 │櫃員機依其指示接續操作六次,致使│ │
│ │ │ │④ │其所有: │ │
│ │ │ │九萬九千八百│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451-54│ │
│ │ │ │九十九元 │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編號①至⑤之 │ │
│ │ │ │⑤ │金額 │ │
│ │ │ │九萬九千八百│②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 │
│ │ │ │九十九元 │438-7號帳戶內前述編號⑥之金額 │ │
│ │ │ │⑥ │轉帳至後列帳戶。 │ │
│ │ │ │三千四百零一│ │ │
│ │ │ │元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五十萬二千九│ │ │
│ │ │ │百九十五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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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九十三年 │① │C○○接到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十一月十八日 │九萬九千八百│佯稱其現金卡刷卡二萬元,如有誤請│000000000000號 │
│ │ │十九時許 │九十九元 │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C○○即撥│戶名:劉麗君 │
│ │ │ │② │打該電話,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 │
│ │ │ │三萬五千六百│電話報警,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五十七元 │人假冒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受理│ │
│ │ │ │③ │報案,誆稱其資料遭盜用,可幫忙將│ │
│ │ │ │二萬九千八百│金融卡加密以防日後再次遭盜用,誤│ │
│ │ │ │五十七元 │信為真,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接續│ │
│ │ │ │④ │操作七次,致使其所有: │ │
│ │ │ │二萬九千八百│①台南區中小企銀新興分行000-0000│ │
│ │ │ │四十六元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⑤ │②萬泰銀行海佃分行卡號0000000000│ │
│ │ │ │三萬九千八百│08號之現金卡 │ │
│ │ │ │三十一元 │③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⑥ │現金卡 │ │
│ │ │ │四萬八千六百│④大眾銀行南崁分行卡號0000000000│ │
│ │ │ │八十一元 │200000號之現金卡 │ │
│ │ │ │⑦金額不詳。│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 │
│ │ │ │ │50-9號之現金卡 │ │
│ │ │ │ │⑥台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⑦板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之現金卡 │ │
│ │ │ │ │之前述金額轉帳至後列帳戶。 │ │
├──┼───┼───────┼──────┼────────────────┼────────────────┤
│ │天○○│九十三年 │二百萬元 │天○○在家中接到假冒自稱香港六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十二月七日 │ │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通知│000000000000號 │
│ │ │十四時四十六分│ │其中香港賽馬協會大獎金額約四千多│戶名:庚○○ │
│ │ │ │ │萬元,需繳交佣金二百萬元,天○○│ │
│ │ │ │ │誤信為真,依其指示至台灣土地銀行│ │
│ │ │ │ │南桃園分行臨櫃電匯前述金額至後列│ │
│ │ │ │ │帳戶。 │ │
└──┴───┴───────┴──────┴────────────────┴────────────────┘
~g2vj7;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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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丑○○│九十三年 │三萬六千一百│四張犁郵局帳號: │
│ │ │三月二日 │六十二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二時四十五分│ │(戶名:邱鵬育) │
├──┼───┼───────┼──────┼────────────────┤
│ 2 │辛○○│九十三年 │① │郵局帳號: │
│ │ │三月二日 │九萬九千八百│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五時三十分 │三十八元 │(戶名:邱鵬育) │
│ │ │ │② │ │
│ │ │ │九萬九千八百│ │
│ │ │ │三十八元 │ │
│ │ │ │ │ │
│ │ │ │*共計: │ │
│ │ │ │新臺幣十九萬│ │
│ │ │ │九千六百七十│ │
│ │ │ │六元 │ │
├──┼───┼───────┼──────┼────────────────┤
│ 3 │甲○○│九十三年 │①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
│ │ │六月十六日 │九萬九千九百│000000000000號 │
│ │ │十四時許 │八十八元 │戶名:何明道 │
│ │ │ │② │ │
│ │ │ │四萬零七百三│ │
│ │ │ │十元 │ │
│ │ │ │ │ │
│ │ │ │*共計: │ │
│ │ │ │新臺幣十四萬│ │
│ │ │ │零七百一十八│ │
│ │ │ │元 │ │
├──┼───┼───────┼──────┼────────────────┤
│ 4 │巳○○│九十三年 │六萬八千八百│不詳 │
│ │ │七月二日 │三十六元 │(戶名:吳潤珄) │
│ │ │二十二時 │ │ │
│ │ │四十八分 │ │ │
├──┼───┼───────┼──────┼────────────────┤
│ 5 │丙○○│九十三年 │九萬九千九百│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
│ │ │七月三日 │八十八元 │000000000000號 │
│ │ │十五時二十分 │ │戶名:吳潤珄 │
├──┼───┼───────┼──────┼────────────────┤
│ 6 │戌○○│九十三年 │①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七月二十六日 │九萬九千九百│0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二時許 │八十八元及手│戶名:林志華 │
│ │ │ │續費十七元 │ │
│ │ │ │② │ │
│ │ │ │九萬九千九百│ │
│ │ │ │八十八元及手│ │
│ │ │ │續費十七元 │ │
│ │ │ │ │ │
│ │ │ │*共計: │ │
│ │ │ │新臺幣二十萬│ │
│ │ │ │零一十元 │ │
├──┼───┼───────┼──────┼────────────────┤
│ 7 │午○○│九十三年 │十四萬元 │不詳 │
│ │ │八月二十七日 │ │(戶名:曾柏銘) │
├──┼───┼───────┼──────┼────────────────┤
│ 8 │地○○│九十三年 │二萬一千四百│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 │ │十月一日 │四十元 │00000000000號 │
│ │ │二十一時許 │ │戶名:魏政文 │
├──┼───┼───────┼──────┼────────────────┤
│ 9 │B○○│九十三年 │① │不詳 │
│ │ │十一月三日 │八千七百零六│ │
│ │ │十八時許 │元 │ │
│ │ │ │② │ │
│ │ │ │一千四百三十│ │
│ │ │ │九元 │ │
│ │ │ │③ │ │
│ │ │ │三千七百三十│ │
│ │ │ │七元 │ │
│ │ │ │④ │ │
│ │ │ │五萬四千二百│ │
│ │ │ │一十八元 │ │
│ │ │ │⑤ │ │
│ │ │ │九萬九千八百│ │
│ │ │ │九十九元 │ │
│ │ │ │ │ │
│ │ │ │*共計: │ │
│ │ │ │新臺幣十六萬│ │
│ │ │ │七千九百九十│ │
│ │ │ │九元 │ │
├──┼───┼───────┼──────┼────────────────┤
│ │卯○○│九十三年 │二萬五千五佰│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十一月十三日 │九十七元 │000000000000號 │
│ │ │十七時許 │ │戶名:顧家華 │
├──┼───┼───────┼──────┼────────────────┤
│ │亥○○│九十三年 │①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
│ │ │十一月十四日 │八萬一千三百│000000000000號 │
│ │ │十七時許 │三十二元 │戶名:魏政文 │
│ │ │ │② │ │
│ │ │ │九百一十五元│ │
│ │ │ │③ │ │
│ │ │ │八千四百一十│ │
│ │ │ │五元 │ │
│ │ │ │④ │ │
│ │ │ │二萬八千五百│ │
│ │ │ │零六元 │ │
│ │ │ │ │ │
│ │ │ │*共計: │ │
│ │ │ │新臺幣十一萬│ │
│ │ │ │九千一百五十│ │
│ │ │ │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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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九十三年 │九萬九千八百│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十一月十五日 │九十九元 │000000000000號 │
│ │ │二十時許 │ │戶名:顧家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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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九十三年 │① │不詳。 │
│ │ │十一月十六日 │九萬零一十二│ │
│ │ │十八時許 │元 │ │
│ │ │ │② │ │
│ │ │ │九萬九千八百│ │
│ │ │ │九十九元 │ │
│ │ │ │ │ │
│ │ │ │*共計: │ │
│ │ │ │新臺幣十八萬│ │
│ │ │ │九千九百一十│ │
│ │ │ │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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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九十三年 │①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
│ │ │十一月十七日 │九萬九千八百│00000000000號 │
│ │ │十八時許 │九十九元 │戶名:魏政文 │
│ │ │ │② │ │
│ │ │ │三萬五千六百│ │
│ │ │ │五十七元 │ │
│ │ │ │③ │ │
│ │ │ │二萬九千八百│ │
│ │ │ │五十七元 │ │
│ │ │ │④ │ │
│ │ │ │二萬九千八百│ │
│ │ │ │四十六元 │ │
│ │ │ │⑤ │ │
│ │ │ │三萬九千八百│ │
│ │ │ │三十一元 │ │
│ │ │ │ │ │
│ │ │ │*共計: │ │
│ │ │ │新臺幣二十三│ │
│ │ │ │萬九千三百三│ │
│ │ │ │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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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陳國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②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蔡婉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③日盛商業銀行(戶名:呂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④台新銀行(戶名:曾煜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⑤大眾商業銀行(戶名:曾柏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陳煥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⑦臺中商業銀行(戶名:林輝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蔡婉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⑩日盛商業銀行(戶名:呂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⑪大眾商業銀行(戶名:曾柏銘、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⑫臺中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輝隆)金融卡一張。
⑬三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戶名:林立偉)金融卡一張。
⑭人頭帳戶(林輝隆)印章一枚。
⑮鍾明憲、劉松棟、楊雅萍、曾柏銘、陳煥坤、蔡婉如、湯季衡、陳麗君、黃智隆、姚政昇、劉坤忠、黃慕楷、曾煜仁、林志華、闕裕國、林輝隆之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共十六張。
⑯人頭帳戶李建德駕駛執照影本一張。
附表四:
①竹東郵局(戶名:黃明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一本。
②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④復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⑥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曾振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⑦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戶名:秦立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⑧楊梅埔心里郵局(戶名:戴碧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一本。
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文俊嵐、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⑫太平郵局(戶名:張英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一本。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⑭竹東郵局(戶名:黃明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⑮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⑰復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邱偉誠、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⑲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曾振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戶名:秦立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㉑楊梅埔心里郵局(戶名:戴碧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吳甲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文俊嵐、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㉖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士平)金融卡一張。
㉗收購存摺廣告卡一張。
㉘銀行轉帳代碼及電話聯絡卡一張。
㉙人頭帳戶明細卡一張。
㉚每日收支帳冊一本。
㉛人頭帳戶(黃明光、戴碧蘭、吳甲木)印章共三枚。
㉜SONY牌行動電話(SIM卡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NOKIA牌行動電話(SIM卡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㉝黃雅婷(二份)、簡淑文、楊紅祥、邱銘銓、程筱軒、李理愛、黃智隆、劉慧敏、黃致豪、劉麗君、黃明光之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共十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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