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金訴,17,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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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因翻閱報紙有關調借款項週轉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該名成年男子允諾借貸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乙○○,但要求乙○○需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便乙○○匯入借款利息時,得由該名成年男子直接領取。

乙○○因一時缺錢花用,急需借貸款項週轉使用,竟在已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成年男子,足供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將其於同日稍早在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許渠等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後,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予丙○○,向丙○○訛稱其兒子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遭到挾持,要求丙○○需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匯款償還,否則不予放人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將款項二十元匯至乙○○所設立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

後因乙○○所提供之提款卡故障,無法直接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該名成年男子乃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家中,要求乙○○至銀行填寫提款單,直接於銀行櫃臺提領現金。

乙○○即與該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三名成年男子陪同,於同日十三時許,至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接續填寫十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提款單,並蓋用原留印鑑於提款單上,將丙○○匯入帳戶內之二十萬元提領一空,交由該名成年男子花用。

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再要求丙○○匯款十五萬元至乙○○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丙○○至郵局本欲再行遵照指示匯款,幸郵局員工察覺有異,提醒丙○○可能受騙,經丙○○查證,發現其子無恙,未遭綁架挾持,乃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本院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揭其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並受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託,親至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將被害人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二十萬元提領一空之事實,且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憑條各乙紙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先提供匯款用之帳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後又受該名成年男子所託,參與提領贓款之犯行,其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與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前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負其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前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繼而為提領款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為嗣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前後二次詐欺被害人丙○○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陳述起訴要旨時表示不復行主張(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該名成年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更進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提款之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害人丙○○受騙之金額非少,惟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之外圍分子,所得利益亦屬有限,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前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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