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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男 41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乙○○ 男 26歲
之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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