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6,中交簡,151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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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途經台中市○區○○街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應補充為「途經台中市○區○○街與大智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欄一、第8 、9 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應更正及補充為「;

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同欄一、第10行「大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大智路由南往往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於被告所涉犯公共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業與被害人之子女林筱媛及其代理人林志雄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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