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6,中交簡,2905,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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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0四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三九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遵守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之履行事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四五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為憑;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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