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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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