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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96年10月5日23時0分許」,更改為:「96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及本次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26MG /L並已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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