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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街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96年10月19日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不詳客戶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835-LH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由豐原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欲往烏日方向行駛。
嗣於96年10月19日18時1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175.5公里南向處前(臺中市西屯區轄),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J-697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又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
本件被告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事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卓 俊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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