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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結束同居關係並勞燕分飛後,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晚間八時許,趁告訴人丙○○出國之際,藉其留存之告訴人丙○○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一二五巷十一號(起訴書誤為十二號)住處(下稱建國路住宅)之鑰匙,進入前開住宅,竊取其內之洗衣機、音響喇叭及按摩椅等物(下稱系爭物品)。
嗣告訴人丙○○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返國後發現家中遭竊,經鄰居己○○告知曾於上開時、地,撞見被告乙○○將系爭物品運至小貨車上,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己○○、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失竊現場照片、洗衣機發票、音響(東元家電製品)之保證書、休閒家按摩躺椅之收件人封面等附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利用其留存之系爭建國路住宅鑰匙進入該址,並取走系爭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物品皆為伊所購買,伊僅是取回自己所有之物而已;
況系爭物品雖放置於建國路住宅,惟該住宅與伊擔任負責人之明峮有限公司(下稱明峮公司)所有之台中市○○路十一號建物(下稱中正路建物)相通,故其當時亦擁有建國路住宅之所有權,益徵系爭物品確為伊所有,是以伊並非係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伊與被告乙○○同居時間係八十五年年底至九十三年五月間,且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生下一子,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認領(仍姓陳),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約定改從父姓(姓戚),此有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迄今設籍於台中市○區○○路十一號十二樓之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中市○○○路十一號十二樓之一是七十六年開始蓋,到七十七年十月完工,之後就住在該址,(台中市○區○○○路一二五巷十一號是七十八年加蓋的,此址只有兩層樓,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建國路一樓是辦公室,二樓是我兒子、女兒住,八十六年間中正路租給別人,伊才搬到建國路二樓,就一直住在那裡,到九十五年底才將建國路賣給別人等語,由上開證詞可見,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間起即與告訴人同住於台中市○區○○路一二五巷十一號,最少居住至告訴人所稱之九十三年五月間為止,惟依證人戊○○(註: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告訴人丙○○承租明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明峮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訂定租賃契約,最後一直經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真正結束營業。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問:你在九十五年初時,我是否還在飯店後面加蓋的房子那邊(指上開建國路一二五巷十一號)進出,而且請你到該房子討論飯店的事情?)是。
】可知,被告乙○○甚且至九十五年年初仍在上開建國路一二五巷十一號處自由進出。
是以被告縱有於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晚上八時許進入台中市○區○○路一二五巷十一號,則被告主觀、客觀上是係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實有相當之疑義?
(二)再者,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失竊物品為何?)音響喇叭、洗衣機及按摩椅,這三樣東西都放在建國路一二五巷十一號住處之二樓,建國路與中正路是相通,可是有門有鎖,是獨立的,我無法申請建國路住處是我所有之證明。
當初起造人是我前夫,起造的是中正路,建國路是加建的,有獨立門牌號。
音響喇叭、洗衣機及按摩椅購買日期就是如發票日期所載,九十三年一月購買時我與乙○○還是同居關係,發票上之統編是公司的,有時公司也會用到洗衣機,所以我報公司帳,發票上是打公司統一編號,我私人也有使用該洗衣機,我私人用與公司用是一半一半。
當時買洗衣機時公司負責人是乙○○...」等語;
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洗衣機是九十三年買的,日期要看發票(註:發票上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十頁);
按摩椅是更前面買的(註: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是九十二年間買的);
喇叭是九十三年換的(註: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是九十二年間買的)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丙○○所供稱之其與被告乙○○同居時間係八十五年年底至九十三年五月之將近八年期間,其二人既具有同財共居之事實,而系爭三件物品,復於其二人同居期間所購買,即難認究何人之單獨所有,應係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共有者,且告訴人丙○○亦自承系爭洗衣機上所打的是明峮公司之統一編號,足見並非伊所單獨購買,至音響之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上客戶姓名雖係丙○○,然保證書僅係廠商交予客戶作為保固期間之證明,並未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另按摩椅之收件人雖亦係丙○○,然收件地址係寄送至:台中市○區○○路十一號名君(實為明峮)大飯店,而此亦未能證明告訴人丙○○即係按摩椅之所有權人。
綜上各情,是本件亦難僅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及現場照片、洗衣機發票、音響(東元家電製品)之保證書、休閒家按摩躺椅之收件人封面等物,即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即無法論以被告有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偷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之告訴人指訴、證述、證人證詞(均無法確認系爭三件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及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並無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之加重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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