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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壬○○
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2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己○○所犯如附表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 所示之刑。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 月2 3 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壬○○、己○○及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附表1 所示乙○○、庚○、辛○○及丙○○等人所經營超市內之財物。
嗣於附表1 所示編號5 之時間,為乙○○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1編號2至5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壬○○、己○○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壬○○、己○○固不否認有進入上開超市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壬○○辯稱:伊進去超市裡面是因為丁○○腳受傷,無法提重物,所以進去幫她提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因為丁○○說她東西提不完,所以伊去幫忙丁○○提東西,而且丁○○還有拿出皮包裡面的錢給伊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辛○○、庚○於警詢中及證人廖得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4至第57頁、本院卷第83頁),且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市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63至第101 頁、偵查卷第50至第77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壬○○、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壬○○及己○○均有於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丁○○一同進入超市內,而被告己○○於附表1 編號1 超市拿取高梁酒後即於超市內拆解包裝,將包裝藏放於置物架下方,於結帳離開時購物籃內已無高梁酒,另其於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超市內,亦有拿取商品,惟於櫃臺結帳離開時,其購物籃內已無其所拿取之商品,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74至第77頁、第79至第82頁)。
且被告壬○○均與被告丁○○同行,於附表1 編號1 、3 所示時間一同進入超市內,並同時離開結帳櫃臺後返回同一部車輛內,對於被告丁○○於超市內拿取物品未結帳豈有不知情之理?另於附表1 編號5 所示時間,被告壬○○尚與被告丁○○一同拆卸所拿取之洋酒禮盒包裝,被告己○○於選取物品後亦交付予被告丁○○與壬○○,而被告壬○○於接獲通電話後,隨即與被告丁○○將物品隨意丟棄,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其應已查知警員即將到場,可知被告壬○○、己○○與被告丁○○於附表1 編號1 、3 、5 所示時間進入上開超市,係與被告丁○○一同行竊,其等辯稱僅是進入幫忙拿取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壬○○、己○○對於附表1 編號2 、4 所示時間內與被告丁○○進入超市內選取物品亦不否認,而其等於附表1編號5 所示時間內遭查獲時,經查獲如附表1 編號2 、4 所示未結帳之物品,亦經證人庚○、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5至第57頁、第48至第50頁),而被告丁○○於竊取物品後,係將之藏放於褲內,而被告壬○○、己○○均與被告丁○○一同進入上開超市,復於離開時返回同一部車輛內,對於被告丁○○竊取上開物品內豈有不知情之理。
再者,其等於96年5 月17日於短短2 小時餘之時間內,進入附表1 編號1 至4 之超市內,所拿取之物品多為酒類及刮鬍刀等雷同性甚高之物,其等行竊行為甚為明顯,被告己○○辯稱因為有的東西買不到所以再到下一家超市購買云云,顯係託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戊○○於附表1 編號1 至5 之時間內,均有進入上開超市內,除經其自承不諱外,復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而被告丁○○、壬○○、己○○於短短2 小時之時間內,密集進入4 家超市內,所拿取之物品又多屬雷同,其等復搭乘同一部車輛離去,且於附表1 編號5之超市內,被告壬○○接獲電話後即與被告丁○○隨即將選取之物品丟棄,警方亦於此時到達,有監視器翻拍在卷可參(警卷第92至第94頁),可見被告戊○○雖未進入附表1 編號5 之超市內,然其係於超市外負責把風甚明,堪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故共同正犯除須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2 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 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1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被告丁○○、壬○○、己○○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是其等4人應屬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己○○與同案被告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丁○○、壬○○、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被告丁○○、壬○○、己○○、戊○○對於前揭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人雖因一時短於思率,致犯本案,然衡其竊盜過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且附表1 編號2 至5 所示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69至第72頁),足認被告等人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不大,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暨累犯加重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憑恃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夥同共同至超市內行竊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偏差,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壬○○、己○○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等人犯罪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等人附表1編號1 部分,其等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被告丁○○部分並遞減之,且應與被告等人前開未減刑之附表1 編號2 至5 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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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被竊取之商品 │分工方式 │
├──┼────┼─────┼───┼──────────┼─────┤
│ 1 │96年3 月│臺中市東區│乙○○│軒尼士XO3 瓶、人頭馬│丁○○、徐│
│ │31日12時│仁和路505 │ │XO1 瓶、約翰走路2 瓶│勝楓、譚學│
│ │許 │號(久峰生│ │、58度高梁酒2 瓶、38│武、己○○│
│ │ │鮮超市) │ │度高梁酒1 瓶、可伶可│4 人均進入│
│ │ │ │ │麗洗面乳3 支。 │超市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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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 月│臺中市南屯│庚○ │威士忌5 瓶、58度高梁│丁○○、徐│
│ │17日11時│區○○○路│ │酒6 瓶、創世紀鈦金屬│勝楓、譚學│
│ │58分許 │208號(裕 │ │刮鬍刀架4 盒、烏爪潤│武、己○○│
│ │ │毛屋超市)│ │滑刮鬍刀架6 盒、創世│4人均進入 │
│ │ │ │ │紀刮鬍刀架2 盒、3D鑽│超市行竊。│
│ │ │ │ │石悍將刀片2 盒、創世│ │
│ │ │ │ │紀金屬刀片5 盒、烏爪│ │
│ │ │ │ │潤滑刀片7 盒創世紀刀│ │
│ │ │ │ │片4 盒、洗髮精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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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5 月│臺中市南屯│辛○○│高梁酒1 瓶、牙膏11盒│丁○○、徐│
│ │17日12時│區○○路2 │ │、雞精6 盒、燕窩2 盒│勝楓、譚學│
│ │9 分許 │段270號( │ │、創世紀鈦金屬刮鬍刀│武、己○○│
│ │ │頂好超市)│ │架1 盒、創世紀刮鬍刀│4人均進入 │
│ │ │ │ │架1 盒、鑽石悍將刮鬍│超市行竊。│
│ │ │ │ │刀架2 盒、烏爪潤滑刮│ │
│ │ │ │ │鬍刀架1 盒、創世紀刀│ │
│ │ │ │ │片1 盒、創世紀金屬刀│ │
│ │ │ │ │片2 盒、3D鑽石悍將刮│ │
│ │ │ │ │鬍刀片1 盒、潔牙錠1 │ │
│ │ │ │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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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5 月│臺中市中區│丙○○│防蚊噴霧液3 瓶、牙膏│丁○○、徐│
│ │17日12時│三民路2段 │ │12 條 、洗髮精2 瓶、│勝楓、譚學│
│ │58分許 │140號(松 │ │威士忌4瓶 、高梁酒1 │武、己○○│
│ │ │青超市) │ │瓶、燕窩6 盒。 │4人均進入 │
│ │ │ │ │ │超市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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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5 月│臺中市東區│乙○○│軒尼士4 瓶、舒適牌刮│丁○○、譚│
│ │17日14時│仁和路505 │ │鬍刀片31盒、防蚊液3 │學武、張金│
│ │5 分許 │號(久峰生│ │罐。 │玉3人進入 │
│ │ │鮮超市) │ │ │超市行竊,│
│ │ │ │ │ │戊○○則在│
│ │ │ │ │ │外車上等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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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1編號1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期徒刑貳月。 │
│ │ │壬○○、己○○結夥三人以上│
│ │ │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2 │附表1編號2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壬○○、己○○結夥三人以上│
│ │ │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 │附表1編號3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壬○○、己○○結夥三人以上│
│ │ │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 │附表1編號4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壬○○、己○○結夥三人以上│
│ │ │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 │附表1編號5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壬○○、己○○結夥三人以上│
│ │ │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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