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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五九一-CC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大隆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段九九號前之彎道,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彎道時,不僅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七十至七十五公里之速度,在速限為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適同一時、地,有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六GZ-八二八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併行於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彎道路段,以時速七十至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因甲○○與乙○○二人之上開過失,致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即因失控向右前方摔倒,致撞及張詩政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RJ-二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
至乙○○所騎乘之機車則因失控追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李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RY-○七一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後,李明之機車亦失控向右前方摔倒,再撞及王俊超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G七-四九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
李明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兩側手臂、手腕及手部、下背部、右足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因李明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受有臉部裂傷、右背、右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王俊超、張詩政於警詢時之證詞。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十七張。
㈦告訴人乙○○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㈧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九七○○三○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九七○四六五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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