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1963,200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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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18時起至20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道下方詳細地址不明之小吃攤,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C3-3898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嗣於97年7月10日0時51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68公里處(臺中縣神岡鄉境內)時,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酒氣濃厚,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

㈡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從晚上6時喝酒到8時,休息到晚上12時多才開車,所以喝酒未影響伊開車,且伊被查獲時完全沒有多語、意識模糊的情況云云。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又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在案(另可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

查,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有前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接諸前開說明,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肇事率已為平常之7至10倍;

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經員警攔停後進行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出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酒醉情形,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駕車為警查獲當時,其確已受酒精成份之影響,而有對於車輛操控能力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被告所辯喝酒未影響其開車,且查獲時沒有多語、意識模糊之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仍不知悔改,於本件復犯飲用酒類駕車罪,及本件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0.57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高速公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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