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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1巷61之3號」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住處」及第四行關於「車牌號碼JRX-589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JRX-529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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