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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七行「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而發覺之前,自行坦承有上開酒駕情事,自首承認且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設有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本件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且於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之跡象(參照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另被告於遭警以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由攔檢盤查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受)理刑事案件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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