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2083,200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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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NTZ-90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ZTN-9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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