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2094,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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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民國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為警盤檢時,當場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8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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