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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關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8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89毫克(換算方式:237.8mg/dl÷200=1.189mg/l)」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7.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一八九毫克,且復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騎乘車輛上路致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法治觀念顯屬淡薄;
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復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二根(第五、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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