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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其猶酒後騎車,且於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但未發生車禍,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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