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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違法酒醉駕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則由「(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增訂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故本件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亦即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25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而實際上亦因不能安全駕駛發生事故,而造成己身受有下肢癱瘓完全無法行動之傷害,術後復遺存腦傷後遺症、器質性腦徵候、人格改變無法與人溝通等傷害,因傷重而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他人照護,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不幸於本次車禍事故中,腦部遭受重創,歷經數次手術,仍未完全康復,短期記憶受損,精神狀況不穩,判斷力亦受影響,仍需持續復健,上開情節業經其妻徐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數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受此慘痛教訓,日後當無再犯之可能;
又被告於車禍後,短期內並無回復健康之可能,其身體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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