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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第二項但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本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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