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357,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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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交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

第3列:「民國」之記載刪除;

第4列「大里市」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健東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刑法第185之3號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後並補充記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予同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且甫因相同犯行經執行完畢,即故態復萌,顯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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