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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賴源龍」應更正為「甲○○」;
及證據欄一第2、3行關於「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3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138之4號
居台中縣太平市○○路2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上某處,飲用高粱酒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牌照號碼9092─MT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載送朋友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永平路三段交岔口前,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甲○○酒味甚濃,經施以酒測,當場測得賴源龍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含量已達0.67MG/L,足徵被告於查獲前駕駛車輛當時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較平日狀況為低,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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