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527,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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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6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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