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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查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2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
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95年6月14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村○○街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26號之朋友家中,飲用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TBF-255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返家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465 號前,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圖各乙紙附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參照),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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