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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7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3年3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
又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5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惟均未構成累犯)」;
另關於「其騎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65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山1巷48號前」;
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及94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又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致生危害,暨衡被告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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