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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於民國」,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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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行之「在臺中縣市」,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松竹路附近」;
第三行之「竟仍」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十七時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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