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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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