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769,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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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1/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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