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770,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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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一路之工地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S-1618號自小客車上路。

迄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路與天佑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自小客車,不慎追撞到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5-0160 號自小客車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MJ-035 號重機車,致丙○○受傷(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甲○○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就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因為當時綠燈前方車子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就撞上。」

云云。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又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50毫克以上,駕駛能力變壞,將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

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以上,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5倍(參見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之關係對照表)。

而被告於為警攔查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酒後駕車之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5倍以上。

再參以被告係因駕駛過程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發生擦撞等情事,有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是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致生危害,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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