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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甲○○前科執行完畢之日期「95年1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1月2日」及應補充記載甲○○之前案紀錄為「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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