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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載:「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關於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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