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792,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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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5 日19時50分許起,至19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人蔘藥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RN6-637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往旱溪西路方向,行經東山路一段14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橫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乙○○騎乘車號3HM-115 號重型機車搭載鍾慧,沿東山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詎甲○○以其輕型機車前車頭,正面撞及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乙○○及鍾慧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乙○○受有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鍾慧受有手腕骨折傷害(未提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3分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1.04mg/l,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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