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801,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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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甲○○ (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另加註「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 日確定,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第2列「民國」應予刪除;

第2列「在居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46號其居處」;

第4 列「駕駛」,應更正為「騎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列「健保卡」之後另加註「、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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