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812,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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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數額應該提高為三倍,其科刑範圍應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科刑範圍,以修正前之罰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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