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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人證部分應補充「證人甲○○、周麗英於警詢之證述」,書證部分應補充「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不同,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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