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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對往來用路人已生不確定之危險,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大貨車」,且行駛路段為「高速公路」,查獲當時有呆滯木僵等現象,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鉅及所生公共危險程度較高,酒後駕駛大貨車猶行駛往來車輛速度極快之高速公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及駕駛人生命安全,苟有肇事,其後果恐將不堪設想,難以回復,惟念及其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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