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82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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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零時起至四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之大里公園內,與朋友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T三-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永隆,於同日五時四十四分,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三民二街口時,為警攔檢,因甲○○滿身酒味,對其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六七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永龍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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