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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列「傷害。」
之後應補列「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廠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主動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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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補充證據即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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