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870,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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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97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臺中市○區○○○街1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7年1月19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同事位於臺中市○○○○街之住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SS3-902號)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500號前,不慎撞及路面圓孔蓋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清泉綜合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197.88MG/DL,經換算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0.98 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8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98毫克,有清泉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
再參以被告於查獲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形,其騎乘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此外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相片12張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騎乘之程度,而仍騎乘輕型機車,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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