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885,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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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0巷72弄
10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6月17日21時起,在臺中縣潭子鄉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182—BUA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前,經警攔檢後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立 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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