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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在臺中市○○路上詳細地址不明之PUB店內,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UF九-五五八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行經臺中市○○路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五八一-BXK號之重型機車,致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及煞車毀損。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六八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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