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93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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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6年9月21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QO─57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凌晨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市○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測驗,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蔡健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58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證(見4672號速偵卷第11至13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酒後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未生實際之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交通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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