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933,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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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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