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94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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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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