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952,2008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論處。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97年01月02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