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上,136,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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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60─NS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西路二段二一四號前,將該自小客車臨時停靠路邊,於向外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後方有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志航)騎乘車牌號碼YBM─338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當場人車倒地,致丙○○因而受有右側第四指骨骨折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YBM─338號重型機車,由文昌一街沿山西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3260─NS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一號前,突然開啟左前車門,致伊騎車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手骨折、右側身體多處擦傷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損照片共計八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被告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致駕駛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而判決如上,在量刑方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後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等情,有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與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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